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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云南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若干规定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支持法律咨询工者依法执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公证、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外,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依照本规定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或者“××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行政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法律咨询作者依法开展业务;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表彰、奖励有突出实绩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行年度检验和查处其违法行为。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律咨询工作证》的制发和注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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