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机关,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使之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现普及义务教育的地方,因当地人民政府未设置足够的学校(班),致使适龄儿童、少年不能入学,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或将分配给中小学任教的师范院校和其他大专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将调出的教师退回原单位,将上述毕业生重新分配到学校。
第四十条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侮辱、殴打教师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体罚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