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省、市、县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经费、少数民族补助费,各地都应从中划出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
农村教育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每年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助资金的使用,应尊重捐助者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勤工俭学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依照本法收取的罚款,上缴财政后,由财政部门拨还教育部门,用于本地义务教育事业。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教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合理安排,提高效益,防止浪费。
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摊派。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建立督学(视导)制度。县及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对立督学(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