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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修改)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
  中小学公办教师的住房和医疗保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四章 学校

  第十八条 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农村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经费、编制要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所属中小学校的建筑用地、体育场地、绿化用地和教学、行政、生活用房的面积,以及图书、仪器等教学设备在当地实现普及义务教育之前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造危险校舍,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普及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校园建设应有长远规划,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
  城镇改造需要占用学校场地、校舍,必须先予以补偿,并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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