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学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县以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做到少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为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
中等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院校也应有一部分毕业生分配到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应通过考核,取得教师合格证书,方能任教。从1993年起,凡未取得教师合格证书者,均不得担任教师。中小学教师的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现有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和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师要进行调整,其中公办教师的调整,由学校和教育、人事、劳动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须抽调的,要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