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依法查处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其有关的荣誉称号;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门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