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责令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如实写出检查报告;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应当出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检查证件的,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当及时抽取样品,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公正、准确的检验结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检验确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被检查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