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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7修正)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复制、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者划拨有关存款;
  (六)对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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