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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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