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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十六条 各级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集市进行整顿和改造,使之达到卫生要求;按照食品种类、性质实行划行归市,督促食品加工、销售者定点营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环境清扫,清除蚊、蝇孽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进的;
  2、在食品卫生检查中,被列为“卫生状况不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1、已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同批食品;
  2、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2、色、香、味、形严重异常的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认为“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利用价值”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2、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重,但是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程度较轻的,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罚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因卫生设施差或者不遵守卫生法规,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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