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饮食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的流动性食品摊点,必须向当地的区级卫生院或者乡级卫生所(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规定执行。
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有工作衣、帽;
2、有食品防尘、防蝇设施和食具清洗消毒设备;
3、加工、销售各类熟食品的,应有切、配熟食品的专用刀、具。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上市的食品进行一般卫生检查;
(二)对食品加工、销售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根据本办法授予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地农牧渔业部门是负责对城乡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进行兽医卫生检验的主管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区、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查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和兽医卫生检查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的畜禽及肉品进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和出证工作;
(二)对已检出的不合格的畜禽及肉品提出处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检疫、检验情况。
第四章 集市贸易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集市的环境、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地应避开垃圾场、粪场、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二)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及废弃物存放地等);
(三)有与食品种类、性质、数量和相适应的售货台、架、池和防雨、防晒棚;
(四)设有对不合格肉品进行无害处理的设施(包括病死畜禽肉品化制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