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洁净,使用江、河、湖、塘、沟水时,必须净化消毒。制作冷饮和配制佐料的用水,必须使用凉开水。
第八条 销售畜肉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虫的食品及原料;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死的鳝鱼、甲鱼、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类;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肉及其制品;
(五)拌(浸)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污秽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兑制水;
(十)没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十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本条所列的禁止加工和销售的各类食品的处理原则,按照
《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经营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开业前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常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和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加工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