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属非机动渔船的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属机动渔船的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
(八)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属非机动渔船的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属机动渔船的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和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捕捞时带上来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渔获物其数量超过总渔获物5%的,没收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渔获物,超过部分按其价值的三至五倍赔偿资源损失;
(十)偷捕、抢捕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盗窃渔业生产工具的,除追回实物或者按实物照价赔偿外,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罚款;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偷盗用于苗种生产的亲鱼的,每尾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三至五倍赔偿损失;偷盗鱼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上述(一)(二)(六)(十)(十一)(十二)项中,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数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凡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当年的同等水面总产值的30%收取闲置费,列为渔业资源保护费收入,专款专用,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执行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检查人员和渔业生产管理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