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泊应当实行全湖禁渔,禁渔期每年不少于四个月。
鱼、虾、贝类的重点产卵场、幼鱼索饵场和越冬场,不得划作养殖场和网箱、网栏养鱼场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而又不宜种粮的,应当逐步退田还湖、还渔。
在湖泊水域安装提水、引水设备的单位,必须修建拦鱼设施,保护鱼苗鱼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渔业的科学研究,认真进行改良水域渔业条件,防治水体污染;认真做好人工放流、投放鱼巢、修复鱼滩,移植驯化优良鱼种,消除敌害,栽种水生植物等工作,合理利用和开发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向国外出口本省鱼类和水生动植物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经农牧渔业部批准执行。
在天然水域以及通往湖泊的池(坝)塘、水库进行引种试验、推广水生动植物新品种,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