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渔业捕捞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确保渔船航行、作业、停泊的安全。
凡在本省渔业水域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申报登记,接受检验;渔船驾驶、轮机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件的方可申报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湖泊渔船盲目发展。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捕捞船舶和渔具下达控制指标,逐步做到限额捕捞。
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捕捞渔船的,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动力在12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须经各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动力在12匹马力及以上的机动渔船,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加工、制造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限制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省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采捕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州、市和县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分别由地、州、市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不得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炸鱼、使用电力捕鱼和毒鱼。禁止使用鱼鹰、迷魂阵和鱼床、鱼坝等方法捕鱼。
因科研等待殊需要,在特定水域使用电力或者鱼鹰等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类的鱼具,应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道、渡口、码头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设置网箱、网栏及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鱼、虾、贝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并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保护渔业资源的具体措施,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