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十三条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审核发放。
集体所有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
第十四条 一切有条件开展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发展养殖生产,也可以同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个人联合发展水产养殖。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和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开发性渔业。可以利用的箐沟、荒滩和不宜种粮的低洼地,以及年久失修的鱼塘和荒芜的水面,所有权属于集体的,可以由开发者长期承包经营;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凡涉及要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必须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湖泊水域从事网箱、网拦养殖生产的,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优先安排养殖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养殖生产,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养鱼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航运、发电等方面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凡在江河、湖泊从事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船牌照和捕捞许可证方可捕捞,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格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渔船牌照和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省外的渔民进入本省管辖的渔业江河、湖泊从事捕捞生产的,由所在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向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安排作业,并向当地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