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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职权。
  水利、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全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池(坝)塘等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按管辖权分别监督管理。
  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利用适宜养殖的湖泊、水库、池(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对较大规模的开发性生产和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措施,引进、培育优良品种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做好优良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投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法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形式从事养殖生产。国家确定由国营渔场、鱼种站、国营垦殖场和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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