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渔业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8日公布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
《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护、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养殖,增殖和保护资源,合理组织捕捞,努力发展加工,统筹规划,加强经营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大力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在发展渔业生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云南省农牧渔业厅是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渔政检查人员。
有关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在洱海、滇池、抚仙湖、程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大屯海、泸沽湖、阳宗海等重点湖泊和红河、澜沧江、怒江、瑞丽江、大盈江、金沙江、南盘江等重点江河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渔政检查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