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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9修正)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十五条 进入市区河道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浆机船夜间进入市区河道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十六条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和人口稠密区上空训练飞行。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九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厂(场)界。
  第二十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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