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包括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要求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责成其限期治理;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