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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9修正)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渐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渐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0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干扰他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声音。
  第三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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