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负责实施本市公民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应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严格执行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严格遵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质量管理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指定的供血范围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用血登记制度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保证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合理、科学利用血液,大力推行成分输血或自身储血。
第二十九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互助献血证书或无偿献血证书。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医疗,不得买卖,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履行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等评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