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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献血工作计划。
  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互助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九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出生年月证明或医疗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均需交纳用血互助金。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六个月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交纳的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二条 对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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