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实施本地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地区采血、供血和血源的组织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互助献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为献血者提供热情、安全、卫生、便利的优质服务;
(三)采集、储存血液;
(四)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向本单位、本地区公民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的责任。
第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来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法,实现预约上门采血,为献血公民提供方便。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