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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十五条 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按规定报批,由交通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遇防汛或堤防加高加固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禁止其它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时,要经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
  第十六条 非确保的一般淮河堤防,未经批准,不得加高和加大断面。淮河行洪堤要按规定的位置、高程和宽度,开足进、出水口门,不得加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行蓄洪区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十七条 涵闸和船闸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并严格执行。只有直接主管部门有权下达涵闸控制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涵闸和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引河,均属闸管单位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未划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禁止在涵闸和船闸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和捕鱼、爆破。
  第十九条 船只必须停泊在规定的停泊线以外。船只通过船闸或通航孔时,应接受闸管单位指挥,并交纳过闸费。利用闸孔通航的,水头差不得超过二十厘米。

第六章 工程审批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行蓄洪区及涵闸管理范围内兴建或改建各类工程,应严格加以控制,必须兴建的,要编制设计文件,报省水利厅批准。
  在通航河道上兴建拦河、跨河工程和通航设施,需报省水利厅、省交通厅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堤上兴建工程,应确保堤防安全。开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修防部门参加。凡不具备开工条件或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修防部门有权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停建。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如需交修防部门管理,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章 综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修防部门要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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