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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

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198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淮河干流和与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与它们相关的行蓄洪区、生产圩、外护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内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在省水利厅下设长江、淮河修防局。沿长江、淮河各县设修防分局或修防所。行署、市是否单独设立修防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如不单独设立,由水利局负责修防业务。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派遣、调配要经上一级修防部门同意。
  第四条 沿长江、淮河各县及国营农场,应将所属河道、堤防划段分工,设修防段负责管理。有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应按所占堤段长度,承担修、防、管任务。大、中型涵闸设专管机构,小型涵闸由所在修防段统一管理。沿堤排灌站及工矿企业的涵闸,由排灌站或工矿企业负责修、防、管,修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沿堤区、社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大队成立修防管理组,每两公里左右堤段设一护堤员。护堤员报酬,凡堤防生产收入全部归国家的,由国家支付;国家与社队分成的,由社队在分成收入中支付。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及河滩地修筑拦河坝、码头、船台、桥粱、公路、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渠道、立窑等建筑物。已修筑的阻水挑流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护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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