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4年6月21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包括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场所,下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渔业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检查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监督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卫生管理检验人员;
(3)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对上市的畜、禽、野味等肉品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验,监督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畜、禽肉品进行加工、处理。
国营食品系统的畜、禽肉品由本系统负责按国家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食品加工、熟食、冷饮等各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暂行管理办法》,办理领证手续,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上述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一律亮证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