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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企业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有关手续按现行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国际工程承包权和劳务令作权。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开发、生产、销售创汇产品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鼓励外贸企业与民办科技企业相互投资或者参股,组成技工(农)贸企业集团或者商社。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者出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优先办理出境或者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统一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者到民办科技企业工作而离开原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由其原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或者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侵犯民办科技企业经营自主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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