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成立、变更和终止登记。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不得低于1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对已依法登记认定的民办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组成公司或者其他联营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各种摊派。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纳税,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者风险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办科技发展互助基金,扶持民办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可以将其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五条 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的部分应当作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享受有关资金、贷款、减免税等优惠,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可以为本企业成绩显著者申报为有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并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