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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废止

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民办科技企业,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保障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者到民办科技企业工作:
  (1)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2)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3)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4)其他非在职科技人员。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机制完善、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办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办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办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办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
  (四)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办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组织民办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六)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人事、外事、劳动、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办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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