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捕捞船舶。现有捕捞渔船更新,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取得渔船更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渔业船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船舶船员证书、证件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三十六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海洋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使用船舶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水产品采捕标准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按没收渔获物处以每公斤五元以下罚款;
(三)无采捕证或不按采捕证规定采捕海参、鲍鱼等海珍品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