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品种的,必须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捕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使用船舶从事钓鱼活动的,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钓鱼船许可证。不得利用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胶州湾内禁止底拖网、定置网作业。在本市其他近海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规格,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不得跨区(市)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避开养殖区、港区、航道和锚地。
第二十条 凡卸售渔获物的船舶,必须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渔港、码头卸售渔获物。在海上收购渔获物的,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海上收购许可证。在渔港、码头收购和销售渔获物,必须遵守渔港、码头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非法渔获物。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放流海区禁止捕捞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禁止使用伤害增殖资源品种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回捕增殖资源时,应当保护其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采沙、挖泥等,应当征得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鱼虾、蟹、贝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保护幼苗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关于禁渔期、禁渔区及水产品采捕标准的规定。本市地方性的渔业资源和重点保护品种的禁渔期、禁渔区及采捕标准,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哈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