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04)(发布日期:2004年1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港和渔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