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教育办学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
第十七条 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学条件,并须报经市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技术等级、特种行业人员、就业培训等,应当经劳动等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所发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第五章 职工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或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教师必须德才兼备,具有相应的学历、职称和教学业务能力。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与本单位科室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事业性质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普通学校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