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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二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八条 凡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职工有权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教学秩序,完成学习任务。
  参加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应当遵守与本单位签定的书面协议,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职工教育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工教育;拒不缴纳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岗位成才、一专多能。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其正常学习。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层次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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