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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水土保持条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中药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点五亩)的村或村民小组,需耕种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参地,应在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下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等,必须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农村集体的荒坡、荒沟开垦种植农作物,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的,必须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荒坡、荒沟从事上述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荒、挖砂、采石、淘金、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护区;
  (四)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开发,应由权属单位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编制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计划,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森林皆伐。经批准皆伐的,应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林木或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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