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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改)

  第三十三条 投标、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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