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者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