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四)限定商品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招标者不得有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互相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互相约定,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互相串通,私下取得标价;
(四)招标者在招标过程中故意向投标者作引导性提问或者暗示,以促其中标;
(五)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其他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拖延、谎报或者拒绝。
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
监督检查部门对投诉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方法,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