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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处理鲜活商品或者即将超过有效期的商品;
  (二)处理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商品或者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或者政策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搬迁等情况降价销售商品;
  (五)因兼并、接收亏损或者破产企业时,降价销售被兼并、被接收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或者接受折扣、佣金,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经营的同类商品作贬低性对比宣传;不得散布、捏造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得在产品宣传中含有引人误解为优越于其他竞争对手商品的表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必须购买、使用由其提供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为其提供无偿服务;
  (三)采取拒绝、中断、减少、延迟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增加收费等手段,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下列方式对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予以限制: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二)设置关卡或者采取提高商品检验标准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依法经营或者限制本地经营者外出依法经营。
  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由其提供的商品;不得限制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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