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4月1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排挤竞争对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利用投诉或者大众传播媒介等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