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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01修改)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现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历城区的其他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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