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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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