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不得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期限。
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结务工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完备的劳动保护条件,并定期组织体格检查。从事技术性、特殊性岗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活动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