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药监、工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聘用未戒除毒瘾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司法、民政、财政、工商、文化、卫生、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麻黄素、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