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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毒条例[失效]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义务。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涉毒违法行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服务、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在经营中发现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五)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六)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K粉、摇头丸;
  (七)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和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外),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使用单位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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