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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五)向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并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六)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
  (七)发生与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时,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监督、检查;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作业场所,行使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的权利;
  (五)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的权利。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下列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有害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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