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措施。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条 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使用。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购置、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备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维修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严禁将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定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定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监测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第十六条 实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测。自测人员的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自测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自测结果应记入劳动卫生档案。自测结果不能代替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定期监测和抽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