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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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