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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后七日内,报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运输矿产品实行矿产品准运制度。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采、经营矿产品的,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准运手续,领取矿产品准运证;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采、经营矿产品的,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准运手续,领取矿产品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办选矿厂和独立从事选矿活动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地质矿产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选矿许可证:
  (一)选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及批准文件;
  (二)选矿设计方案;
  (三)与取得合法采矿权的供矿单位签订的供矿协议;
  (四)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治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销售、运输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市地质矿产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选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选矿的,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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